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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部分(第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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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十分過時的理念,也應予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今年3月14日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又按國務院1992年釋出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按照憲法和有關法律,作為企業的“三門峽黃河明珠集團公司”,應當遵法賠償2003 年關中洪災中的公私損失。在這裡不存在“損公肥私”問題。其實,真正“損公肥私”者,就是三門峽這個違法損人的企業法人。目下,只有“損”此法人,才可收陝西成百萬災民之心,才可落實依法治國,這才是真正的“肥公”。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不能離開法律法規,搞姓“資”姓“社”的抽象爭論。

人們也許會想,三門峽樞紐局及其上級是專管水權事務的國家職能部門,有關人真的知法違法嗎?這種疑問太幼稚。執法、知法而違法者,是中國社會轉型中大量存在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此條未把黃河除外,且原來對違法懲治有明文規定,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也有規定,故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前已引述。現再徵引最高法院1988年《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為證。其第九十八條規定:一方“獨佔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其第九十九條又規定:“相鄰一方可以採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採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援。”十分顯然,作為水事管理單位,三門峽樞紐局及其上級有關人員對這些水權法律條文了然在胸,甚至比我們知道得更多更細,問題在於有人明知故犯,故犯以後還叫受害者“犧牲小我”,說來令“老陝”心寒。

這裡再對本事件中“一方可以採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採取”的事實略作展開,因為,三門峽水電企業正好如此,且非常典型,已明顯構成違法(以下僅舉2000年後若干事例):

其一,2000年正逢樞紐局慶祝建庫四十週年,陝西向學術紀念研討會提交了一批論文,包括闡述了三門峽水庫水位與潼關高程的正相關關係,提出相關建議。從後來舉措看,對方不聽。

其二,根據安啟元委員(原中共陝西省委書記)提案,2001年10月,錢正英副主席率張光鬥院士等專家組成全國政協和中國工程院考察團來陝考察,陝西提交了《三門峽水庫給陝西帶來的災害及治理對策建議》,引起重視,向上報告,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視。對此況,樞紐局肯定知道,但迷於每年收入二億元,還是不聽全國政協和院士們的勸告。

其三,2002年3月,清華大學張仁教授又率中國工程院課題組到陝調研,形成了透過“降(降三門峽水庫壩前水位)、治(治陝西水土流失)、調”等綜合措施降低潼關高程的一致意見,包括認為“治”需較長時間,當務之急是實現“降”,並向上反映,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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